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1號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誌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OC12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41分許,經警巡邏時發現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民德一街與民權八街路口附近,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巡邏警員查證屬實後製作掌電字第PY0C12322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章收受,舉發機關另為郵寄,並於111年8月15日送達。並於111年10月11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YOC12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8,7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部分,未有不服;惟關於「無照駕駛」部分,否認當天有駕駛上開車輛,係由女兒駕駛,當時女兒去遛狗,原告係在駕駛座上調整音響,汽車是處於靜止及熄火狀態,沒有駕駛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當時原告確係位於汽車之駕駛座,車未熄火而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原告於警員製單時即駕駛汽車離開現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㈡經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即巡邏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
之影片,顯示:員警配戴著密錄器過馬路,當時系爭車輛是逆向停車,員警到達時,車輛駕駛座車門是關閉、後車廂是打開的。原告從駕駛座打開車門出來,員警跟原告說車子是逆向,原告則說逆向是要把後座的狗放出來。警察因進行舉發而要求提出證件,原告當場表示其沒有駕照,報身分證號碼給警員,警察尚未開製罰單時,原告當場表示拒收,並隨即開車逆向離去。開單員警正在核對原告身分時,原告的女兒從原本開啟的後座門於坐上車後將之關閉。由上述情形,可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㈢原告雖辯稱如上,惟當時汽車若係由其女兒駕駛及違停,則
應由車主即其女兒提出證件接受違規舉發,但原告當場全無如此之表現,反而係拒收舉發通知單且自行駕車離去,離去前其女兒亦主動坐在後座,而非至前座與原告換位置,二人各自入座之狀態自然,可明顯推知此即原本二人座位之狀態,故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駕駛及違停之事實,甚為灼然。又舉發機關依當場所親見之狀態,判斷駕駛座上之原告為違停之駕駛,符合一般事理之推論;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全無相佐之證據,且依常理常情,若原告所述實在,其女應立即挺身相應,但當時其女在場亦就警察之舉發動作全無反對之表示,與有一般人應有之正常直覺反應相違,故難認原告所述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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