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昌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昌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樂昌琪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罵我,我很生氣才回罵她,告訴人故意激怒我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4時42分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其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樂大」,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城市獵人」之群組聊天訊息區內,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發表「你最好全退了吧?實在不想看到你那張令人噁心的臉和滿臉鬍渣的街友」等文字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下稱花檢他卷〉第17-1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張雁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下稱竹檢卷〉第21-22頁、花檢他卷第57-59頁),復有「城市獵人」LINE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張雁婷與該群組成員「 李心進 」LINE對話截圖(見竹檢卷第5頁、花檢他卷第67-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內有138人之LIN
E群組,使用「樂大」帳號,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內容為「實在不想看到你那張噁心的臉」之文字訊息,比喻告訴人外貌噁心,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亦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聲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
⒊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先罵我,告訴人故意激怒我云云,惟觀
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辱罵、挑釁之行為。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學歷,案發時已年滿63歲,理應知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自無不知上開言論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心生不滿,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公,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見卷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樂昌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昌琪(所涉性騷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張雁婷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對張雁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4時42分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其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樂大」,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城市獵人」(由138位登山山友組成,樂昌琪與張雁婷皆為群組成員)之群組聊天訊息區內,標註張雁婷之LINE帳號(原為 張小婷 ,現更改為CATHYCHANG),並發表「你最好全退了吧?實在不想看到你那張令人噁心的臉和滿臉鬍渣的街友」等文字訊息,辱罵張雁婷外貌噁心,以此方式侮辱張雁婷,足以貶抑張雁婷之人格、身分與社會地位。嗣經張雁婷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雁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昌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城市獵人」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6張、告訴人張雁婷與前開群組成員「李心進」L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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