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第5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察徵得陳志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10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街口,警察攔停陳志誠發現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復徵得陳志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2月20日11時30分、111年5月1日10時30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25日 慈大 藥字第111022501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0506004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誠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業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陳志誠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惟審酌無證據足認上揭犯罪工具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