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潛在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其過往酒駕之次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花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