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婉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婉玲明知其男友 古榮豐 為通緝犯(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花檢熙偵潔緝字0007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潘婉玲於民國111年9月5日12時12分許乘坐古榮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時,經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李晨甯許毅生 趨前盤查而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潘婉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跳車阻擋並徒手推擠拉扯騎乘公務機車而高速追逐之警員李晨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與中強街口當場逮捕潘婉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貞卷第19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影像(警卷第9頁、第29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跳車阻擋騎乘公務機車進行攔檢之員警,使通緝犯古榮豐逃逸無蹤,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跳車阻擋拉扯員警公務機車之手段並未因此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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