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士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士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士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111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漠視法令規範,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沈士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凡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起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12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行前往臺北市,於是日凌晨3時14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與華興街口時,因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凌晨3時17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士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