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家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家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家裕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花蓮縣○里鄉○○路0號往西200公尺處時,因行車異常緩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孟家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孟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核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尚難認為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且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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