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嘉釩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業經註銷),搭載 林士閔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央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該車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逾檢註銷,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巡邏警員 施養浩 、 林嘉謙 、 張存華 發覺,警員示意古嘉釩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古嘉釩因懼警查悉其施用毒品(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無照駕駛及懸掛註銷車牌等情,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疾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為躲避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同日1時59分起,從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前,由北往南駕車加速逃逸,接續以時速高達129、135、150、140、133公里不等之高速行駛,並在多處路口違規闖越紅燈、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從前方車之右側超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行駛,因此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時4分58秒許,駕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南埔加油站前,因與林士閔交換位置而停止駕駛,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嘉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行車路徑及時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車速推算表及換算相關路段車速結果、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疾駛、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人、車或路旁設施,佐以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當日尚有其他車輛經過(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188頁),益徵被告所為確實致公眾往來之危險,應認屬上開法文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高速行駛、
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違規超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上開具有影響、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實有不該;惟被告駕駛於上開路段時,雖仍有人車行駛,然斯時正值深夜,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非多;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