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呈瑋選任辯護人蘇軒儀律師
吳姎凌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呈瑋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呈瑋(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
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原審審理後,於104年5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5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2罪),上開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裁判書及各該上訴書在卷足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6日函知本院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08年11月30日起解除之,請自行審酌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108年11月6日桃院祥刑勤101訴446字第1080039688號函可稽。
㈡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對本案是
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前揭犯行,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罪責非輕,是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倘出境、出海之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高,參以被告之犯行係與其餘被告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其他國境,規模遍及國際,且被告為集團核心人物,得以指揮、統合各共犯之間的分工,顯見被告對於入出境之程序本相當熟悉,又被告長年在外,在香港有成立公司,更對於國外之生活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若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其規避刑罰之執行進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顯然增加,為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
8年11月30日起,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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