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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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紀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紀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杜紀鋒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01分許,駛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東寧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致對向 黃臆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黃臆庭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52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臆庭之母 吳莕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杜紀鋒被訴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杜紀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市○○道○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東寧路,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快速左轉,竟與被害人黃臆庭所駕駛MKK-1531號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並坦認因自己之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不諱。另查:
(一)目擊者 郭書丞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機000-000沿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普通重機000-0000為於我前方,然後對向有一輛計程車000-0000沿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寧路口時,該計程車欲左轉,然後就與直行之普通重機000-0000撞上、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當時路口沒有堵塞情形,交通順暢。號誌為綠燈等語(參108偵11048號卷第29-31頁),足見目擊者所述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號誌燈情形(參同前卷第61-62頁)相符,而證人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僅偶然騎車於被害人之後,目睹車禍經過,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當可採信。
(二)除現場目擊者郭書丞於警詢陳稱車禍發生經過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號誌詳細運作圖(參108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第31-62頁、第81-85頁、第10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同前卷第69-73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同前卷第63頁、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參108相290號卷第5頁、第97頁、第139頁、第141頁-15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應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號誌詳細運作圖所示(參108偵11048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不諱,亦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
(四)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原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能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快速左轉彎,致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相同結果,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業據被告杜紀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108偵11048號卷第15-17頁、第19-21頁、第153-155頁、108審交訴77號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致人死亡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卷第97頁)。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罔顧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快速左轉等,過失情節甚重,惟其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事宜遲遲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杜紀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紀鋒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01分許,駛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東寧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致對向黃臆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黃臆庭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52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臆庭之母吳莕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紀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9張、號誌詳細運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黃臆庭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