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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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2月2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9年2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則以施用毒品者為消除毒癮痛苦,必然反覆施用毒品,論處一罪一罰,將可能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刑期反較重大犯罪者長,顯有違比原則,而累犯加重係對已受懲罰者重作審判,有違平等原則,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又被告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卷,再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3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3月1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