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山市○○○路○○號對面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上開車輛之前方,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1.5公分×1公分,3公分×2公分、左臉4公分×3公分、下巴裂傷3公分×0.5公分×0.3公分、左手擦傷0.3公分×0.3公分,0.5公分×0.5公分,
1公分×0.5公分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已經肇事,乙○○並因此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乙○○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調查被告甲○○交通事故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肇事車輛照片共58張(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17頁、第18-20頁、第21頁,審交訴卷第17頁、第18-24頁,原審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遭其撞擊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之程度,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謝維 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訴狀各1紙可佐(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本院認應命其向國庫支付25萬元,以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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