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0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內容。(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原審依相對人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分別為334,476、276,000元,認定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並以其所繫屬於原法院之損害賠償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而為准許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相對人尚有所得,並非毫無經濟信用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更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在原法院已有綜合所得資料為釋明,依其所得,一家溫飽,已甚困難,遑論其他支付資力。查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惟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當事人審查後為扶助之決定,可作為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之一項參考證據。本件相對人之資力,已如上述,又得法律扶助,應可認其資力有欠缺。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可採。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吉輝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 和律師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維生,家境確屬窘困,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6、97年度分別僅有所得新台幣(下同)334,476元、276,000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應認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23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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