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4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再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8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凌晨某時,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於上揭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再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訴追(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8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