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陳曜仁 所犯偽證罪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惟家中尚有親屬需要扶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收入微薄,僅供家庭生活需要,懇請將支付公庫15萬元部分廢棄,改判社會勞動服務云云。惟查:被告友人 柯永豪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高雄市○○區○○路○號「阿鳳海產店」飲酒聚餐結束後,駕駛車牌0000—XC號自小客車倒車離去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到 許旻諭 停放在上址前路邊之車牌00—4696號自小客車,致與許旻諭、 李啟川 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明知當時其並未在場,上開發生擦撞之車輛亦非其所駕駛,竟基於偽證之接續故意,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5號(即柯永豪涉犯傷害等案件,下稱柯永豪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證稱:當天晚上8、9時許,伊到達現場,因伊到時他們都喝得差不多,他們說要走了,伊就沒有喝酒,車子係伊開的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供述及證人柯永豪、許旻諭、李啟川、 林慶源 、 蘇福源 之證述,及該署98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之98年4月17日、9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之供前結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26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證人柯永豪於上開偵查中坦承為其駕車部分之勘驗光碟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偽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因朋友情誼,於友人涉犯傷害等罪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暨考量其所浪費之司法資源,認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經濟困窘,無法負擔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自我說詞甚明。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各節,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