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04、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在法院公佈欄看其他人之合併案件,至少都有減少兩個月徒刑,而上訴人經合併減少一個月。上訴人現參加毒品減愛計劃,又前後參加了兩個職訓課程,又在遇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自首,以上種種只因我想改過,雖意志不堅,悔改之心不變,只求庭上能在合併執行刑減少云云。
五、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所載),詳加斟酌考量,尤其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有利被告之事項,特為審酌,並引為對被告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施用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意志力確屬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心,認原審就本件之量刑後所定其應執行刑,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泛稱其雖意志不堅,悔改之心不變,只求庭上能在合併執行刑減少云云,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訴人在法院公佈欄看其他人之合併案件,至少都有減少兩個月徒刑,而上訴人經合併減少一個月。上訴人雖意志不堅,悔改之心不變,只求庭上能在合併執行刑減少」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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