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幸福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96年10月3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evil_rachelwing」刊登不實之奇美CHIMEICMV221D22吋液晶螢幕拍賣廣告,致上網購物之乙○○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認已得標,而於96年11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利用新竹市○○○區○○○路○○號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千元至甲○○上開幸福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經向賣家查詢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後於96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甲○○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61號安和郵局辦理存款業務時,為郵局人員 劉曉櫻 發覺甲○○之上開幸福郵局帳戶係警示帳戶,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5張、被告上開幸福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的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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