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減刑、78年10月21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第1次假釋期間中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2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2月確定),前開第
1次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殘刑3年8月又22日),於80年4月10日入監服刑,於84年1月5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第2次假釋中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6月、6月確定,嗣後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1年9月、3月確定,後2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1年10月確定),前開第2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年4月又8日),於85年1月4日入監服刑,於91年12月18日第3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第3次假釋中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第3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年1月又22日),於94年6月10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甲○○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並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街○○號4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
133公克、驗後淨重0.126公克,另含包裝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
文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1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及多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2
6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