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七年間,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因另案通緝遭逮捕時,即向員警自承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而在被告自白之前,警方在逮捕現場並未扣得毒品或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陳其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以及施用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八之二號三樓」之住處等情明確,起訴書就此分別誤載為「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均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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