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丁○○、丙○○、甲○○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甲○○昔有賭博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60號居臺北縣三峽鎮○○路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364巷10號6樓之2居臺北縣三峽鎮○○○街33號7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6之3居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4弄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及丙○○等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7號前之公眾得自由出入貨櫃屋內,以天九牌1副、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各家輪流做莊,每家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嗣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等4人於警詢、本署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查獲時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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