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62號
原   告  盧明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張德
源即金順億商行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