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陳彥豪
被 告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1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金額30,000元。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
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
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
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自96年7月12日起即分文未繳。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934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
之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自96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參酌雙
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
算,並以6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