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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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悅來公司)雖設立登記於花蓮縣壽豐鄉,但在台北
市○○區○○路○號設有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
6條之規定,鈞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因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花蓮縣
壽豐鄉○○村○○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雖陳稱遠雄悅來
公司在台北市○○區○○路○號設有營業所云云,惟按,所
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
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
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官方網
站及旅遊報價書所載之服務據點認定為債務人遠雄悅來公司
之主營業所,顯有誤會。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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