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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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曾瓅誼
吳玲珠
蕭英儀
鄭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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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錫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曾聖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宇琦 間請求返還合夥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交
易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026元及利
息(訴之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合
夥財產返還予全體合夥人(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雖已繳納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裁判費1,550元,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未陳明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