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曾文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39,215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