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吳玉婕 (更名前: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
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
,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
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戶籍謄
本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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