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周承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2號民事
裁定查明無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更生債權,依首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必須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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