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