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竊盜、詐欺、背信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與自訴人乙○○作朋友,而虛構藉口詐騙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復趁自訴人住院之際,進入自訴人住處,將自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印鑑、房屋所有權狀等影印本及存摺、金融卡等物搜刮一空;且其承諾自訴人一月返還自訴人一萬二千元,到期均不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詐欺、侵占、竊盜及背信罪嫌。
三、經查:
(一)背信部分:就背信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載稱:「前述『租屋』除了房東詹淑婷即自訴人先行收取五萬元去付修車費外,餘額剩十萬五千元(含押金二月則口頭約定半月以後(左右)當天姐之乾女兒 妮妮 進(當天先交付鑰匙給”妮妮”(中正大學學生)住宿時,再通知房東乙○○前來收取尾款十萬五千元及填寫賃屋契約書時再填日期,因此其涉有背信責任::」(見本院卷第五頁)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卻稱:「(問:為何有背信?)他說一個月要一萬二千元給我,但是他沒有,所以他背信::」(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先後供述不符,且其所述之事實,尚難合致刑法上之構成要件。
(二)另就詐欺部分,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稱:「我把五萬元給被告甲○○,他把車子拿回來給我,五萬元就把我的車子修理好了::(問:這樣很合理,為何有詐欺?)這是過程::」(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後又改稱:「(問:是否還有五萬元的詐欺?)沒有,五萬元是我收走了::」(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先後供述不符,是就自訴人之自訴事實究係何指,尚屬不明。
(三)另就竊盜部分,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去住院,回來之後,印章存褶全部都沒有,我又沒有什麼壞朋友」(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就被告竊盜部分,除自訴人之推測之詞外,別無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諭知自訴人補提本案之相關證物,自訴人僅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褶一本,惟依上開存褶之記載,並無任何提領記錄,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犯嫌自屬不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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