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間,連續在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十二號證明書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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