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非法逮捕,並以違警為由拘禁一日後,翌日即由警局員警直接送台灣警備總部第三職訓總隊台東縣台東市岩灣管訓所接受管訓處分,至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結訓,無故被羈押五百二十八日,為此援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依每日三千元計算,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需具備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以及於前開處分及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始可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無非係以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管訓期滿日止,人身自由遭非法限制為主要依據。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曾遭以違警為由拘禁一日後,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即經解送管訓機關管訓等情,有所不明,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均無聲請人遭違警拘留或管訓之資料存在,有上開二機關函復在卷。縱聲請人所言屬實,其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核亦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以及於前開處分及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之情形未符,故被告雖提出戶籍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遷出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號之戶籍謄本一份,仍無從據為聲請本件賠償之理由。基此,聲請人援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其上揭金額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