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被告丙○○
甲○○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惟依卷附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三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此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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