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 吳志勝 」印章壹個、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志勝」署名壹枚及「吳志勝」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偽刻之「吳志勝」印章一個、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志勝」署名一枚及「吳志勝」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