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准予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並有共犯尚未到案,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檢察官亦未查明贓款流向及分贓過程、方式及共犯究竟有幾人等與本案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裁定自97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惟因可預期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可能前往接見被告,縱渠等前往接見,被告亦係在羈押受監控之情況下為之,而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確供述本案尚有共犯 陳金坤 、綽號「 小偉 」之人,並經被害人 江明岳 指訴無誤,而被告堅決否認涉案,渠等間即有互為對質、詳加訊問之必要,應認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原裁定亦認本件尚有共犯、贓款流向等事項待查,況被害人遭勒贖之款項,係經由所謂「地下匯兌」帳戶,該等關係人到案後,均否認涉案,且該等帳戶實際使用人與本案被告關聯性,均有待釐清,該等「潛在之被告」,亦有與被告勾串之虞,乃原審未就前開情事審酌,未同時准予禁止接見通信,自有失允當云云。
三、經查: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被告於羈押中,被告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被告固因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原審裁定自97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惟因被告在羈押期間,其所為之接見、通信均係在受監所監控之情況下為之,且可預期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可能前往接見被告,縱渠等前往接見,亦係在監所之監控下為之,則被告在羈押中受監所之監控下,顯無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而駁回檢察官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害人遭勒贖之款項,雖係經由所謂「地下匯兌」帳戶轉帳,但衡情所謂「地下匯兌」帳戶實際使用之人,僅係為賺取手續費及其差額之利潤,對於匯兌資金之原因關係,多不過問,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僅以渠等以其帳戶為被害人轉帳,即遽認渠等與被告有共犯之關係,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檢察官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莊明彰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