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亘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亘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亘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亘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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