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肖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肖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公司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並經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執行)在案。經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肖龍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緩字第四九五號執行緩刑報結,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受刑人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載:「……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逕依第一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作業負荷……」,受刑人自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無據,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