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如下。
二、核被告朱進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證,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經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未經扣得毒品,危害較小,惟本件犯行已經構成累犯,仍不宜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