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伍敏義
伍進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 伍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敏義於民國8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伍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9年3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