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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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做麵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且父母由其扶養,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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