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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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668號、100年度執保字第66號、86年度執字第7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城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自民國87年1月21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於95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重傷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業於86年1月11日切結脫離竹聯幫一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又受刑人自95年2月間起,即自己經營圓山茶坊,又於98年6月間,與朋友合資在臺北市內湖區經營百勝廚新加坡餐廳,從事茶葉販售及餐飲事業,且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等情,亦有受刑人名片及股東合夥合約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本件假釋後,從事正常之工作,並未參與組織犯罪行為甚明。是檢察官聲請書之法條雖有誤載,惟其聲請受刑人強制工作免予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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