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20公克、驗餘淨重0.501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警方於98年1月17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501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038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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