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貴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1紙」(見警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7及
104年間,分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搖晃不穩,疑似酒駕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被告吳文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
街○巷○號三樓之1居臺中市○○區○○里○鄰○○○○
街○巷○號三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照號碼PV8-1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吳文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