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順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含IC板壹片)」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慶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擔任新北市○○區○○街○○○號三峽農會夜市之現場管理員 黃明賢 (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由許慶順提供「 小瑪莉 【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含IC板1片)」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黃明賢負責管理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硬幣投入上開機臺開分,每新臺幣(下同)1元1分,按啟動鍵與機臺對賭,若中獎,賭客可取得5至100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中獎,則賭金悉數沒入機台,賭客玩畢後,若積分達2,000分者,可向黃明賢換取廠牌為AGPC之手機1支,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月許慶順則持上開機臺鑰匙打開機臺,取得機臺內之現金,扣除獎品及電費後,與黃明賢朋分餘額。嗣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上址為警進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臺1臺(含IC版1片)。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慶順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1幀。
㈢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含IC板壹片)1臺。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復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性質。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提供扣案之「小瑪莉【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含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供人投幣玩樂,並從中抽成分得利益等語(偵緝卷第19、20頁),惟空言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所列相關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許慶順與黃明賢,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慶順係以供營業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實質一罪。被告許慶順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之間,著手階段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而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雖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如前案之有期徒刑係於本案行為繼續期間執行完畢,因本案犯行係繼續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遭查獲時始告完結,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包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最高法院另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91年台非字第252號判決供參)。查被告許慶順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
105年9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許慶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105年9月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即成立,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但其行為須繼續至經營行為遭查獲之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34分止始告完結,則其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許慶順前於102年間,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悟,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所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效率,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其擺設機臺之數量及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含IC板壹片)」
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許慶順於偵查中僅供稱其獲利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20頁),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該筆金額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