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明知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新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六一二七二0號、係其授權 陳文庸 完成發票行為,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甲○○為付款之提示時始知上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查被告上揭被訴之事實,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之犯罪事實一部,為實質上一罪,又上開案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亦具本院查閱屬實,有公務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再卷足徵,並有上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