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
原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被告 邱瑞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複代理人 洪文全 住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被告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出資加入合夥其經營速式冰品龍江路店及士林夜市店(以下簡稱龍江店及日陽店),並言明每月結帳一次分配盈虧各半。俟原告於當月一日付款後,當月底原告與被告均在另與吳姓友人合夥經營之興安街速式冰品店(以下簡稱興安店)時,被告竟在未提出任何帳冊與資產損益表等,即向原告索取二萬元作為日陽店虧損負擔,令原告非常不解,而且經原告堅持其須提出帳冊及資產損益表等為憑,但被告執意不肯,原告認彼此之信賴關係已重大變化,遂即當場表明各店均退夥,並願以十萬元作為二店虧損分擔,當時在場樓經理可以為證。後經原告屢次催促返還資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雙方同意委請會計師清算整理帳冊,以最晚退夥生效之五月底止,總計也未有虧損。
二、上述關於龍江店、日陽店之合夥,合夥人僅原告與被告二人。惟日陽店在原告加入前,被告即以其夫之朋友訴外人 盧國雲 為人頭,故 盧某 實際非合夥人,且於原告加入後,被告亦未依原先約定收入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卻仍繼續存在訴外人盧國雲帳戶內,讓原告無法得知收支情形。且被告竟又未按約依法向原告充分說明營業資產情形,無端率向原告索款,已屬重大損害合夥之信賴關係,原告提出退夥,自合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第七百零一條等規定;且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復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該店虧損至無法維持,近日結帳再通知原告分攤損失,迄今也未提出帳目清楚之帳冊,其既於八十八年七月通知結帳分配損益,即須依受委任人義務為合夥事務之顛末報告,而不是要原告與其一一對帳,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須按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返還原告資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合夥僅原告與被告,且只是日陽店與龍江店,說好盈虧各分擔一半:1原告係加入合夥被告已經營之上述冰品店,據被告所言,盧國雲僅係日陽店人
頭之營業登記者,因此,盧某並非合夥人。且原告合夥對象是被告邱瑞菊,從未與盧國雲論及合夥關係,所以,本件僅係原告與被告邱瑞菊二人之合夥爭議。
2被告亦坦承原告已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且有匯款收據可資憑證。
3至被告所說興安店,另有李姓合夥人,非僅原告與被告二人,故並非本件訴求對象。
4前所述股權各半為盈虧各分擔一半之意思,並非全部合夥財產各半。因為被告
係以現有器具,與原告現金作為合夥出資,並無估算器具價值。且被告在原告聲明退夥後仍繼續獨自營業,日陽店至同年八月,龍江店則至十一月。且各帳冊均未將原告所出資金登列帳目,足見其居心叵測。
5原告所請求者,是與被告邱瑞菊關於前起訴狀所述龍江店與日陽店合夥之退夥
資金,上述合夥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口頭約定,而非被告所言之同年元月廿一日合夥之興安店。
(二)原告與被告合夥之各店,僅興安店訂有書面契約,其餘二店被告在原告提出資金後均屢次藉故遲不與原告簽具書面契約,且三店均由被告邱瑞菊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原告於加入合夥後,見被告夫妻二人於三家店內,經常爭吵且大打出手,影響生意甚鉅,當時樓經理皆有在場可以為證。三月中被告又向原告表明,要將所有資產包括三家店賣光,一走了之,讓其夫一無所有,更讓原告憂心合夥事業。因此於三月底,被告未提出任何帳冊與資產損益表等,即向原告索取二萬元作為日陽店虧損負擔,令原告非常不解,且雖執意其須提出帳冊及資產損益表等為憑,惟被告執意不肯,原告認此合夥之信賴關係已受重大破壞,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遂即表明各店均退夥,並願以十萬作為二店虧損分擔,當時樓經理亦在場可以為證。
(四)原告以加入合夥時,仍由被告繼續執行合夥業務,且未有任何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所以起訴主張為隱名合夥關係;惟即使非隱名合夥,亦屬一般之合夥,原告均得聲明退夥。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所作退夥之意思表示,倘法院認非屬重大事由,則依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一條等規定,上述退夥之意思表示,亦應於當年五月底生退夥效力。
(六)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因此,不論係八十八年三月底或五月底生退夥效力,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計算合夥收支,經會計師清算簽證者,三月份龍江店收入二一八九七五元、支出二七五六九三元;日陽店收入一0五五0六元、支出一四七八七三元,二店共計虧損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扣除重複列帳之租金數萬元,均未超過十萬元。至於算至五月底,二店收支共計,則屬盈餘狀況。
(七)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第六百八十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者,準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被告既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應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將合夥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退夥時(即合夥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故被告應提出各店合法合理之明確收支狀況,始符合法律規定義務,自不得推託原告並無與其共同將三店之混合帳目釐清對帳。何況已經雙方同意委請會計師清算帳目如準備狀證物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返還一百六十萬元之合夥資金,即屬合理有據,是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傳票、匯款申請書、收支統計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樓佩倫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換約)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一樓籌備「樂立杯」速式冰店之營運(下稱龍江店),繼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友人訴外人盧國雲共同籌設「立可杯」有限公司,由訴外人盧國雲出名擔任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十二月初向台北市政府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同時承租台北市○○街○○○號籌備「立可杯」速式冰店之分店(下稱興安店),嗣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向日陽百貨公司承租專櫃籌備「日陽店」之經營,並朝加盟體系之方向發展。
二、原告見被告之營運方式前景看好,乃主動向被告表示投資之意願,被告基於雙方多年情誼,乃予原告雙方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原告先出資七十五萬元,嗣原告認為有利可圖,乃陸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先後出資四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與一百七十萬元,合計原告就上開龍江、日陽、興安三店共投資二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投資後一年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回,且業務執行由被告任之。
三、詎自八十八年五月份後,天氣漸趨炎熱,上開三家店週遭冰品店或冷飲店如雨後春筍,暑假未及結束,日陽店於八月間、興安店於九月間、龍江店於十月間,因營業情形不良,均結束營業。經統計三家店自八十八年元月份到十月份間合計收入四百二十餘萬元,惟全部開銷達九百五十餘萬,虧損五百三十餘萬,其相關憑證均由公司會計 林雅萍 、總經理 羅弘文 核對無訛,雙方之股本五百四十萬元可謂已全部虧盡,被告乃不得已出售三家店之生財器具,得款六十四萬一千元,以利雙方結算,詎原告不堪虧損而訴請被告返還股本,殊屬無理。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委請 沈維揚 會計師查閱上開三家店迄於七月底之營收帳證,經沈會計師查證該三家店之支出已達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二元,而收入僅為三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原告竟以投資認賺不認賠之不正確理念,向被告請求退夥並請求返還股金,甚至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
五、兩造總共合夥三家店,結算應該三家店一起算,不應只結算二間;否認有得終止合夥之重大事由;此外依兩造契約在一年內也不能退夥。
叁、證據:提出租約、公司執照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書、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沈維揚會計師簽證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雅萍、羅弘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被告之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資加入合夥其經營速式冰品龍江店及日陽店,並言明每月結帳一次分配盈虧各半。同年三月底原告與被告均在另與吳姓友人合夥經營之興安店時,被告竟在未提出任何帳冊與資產損益表等,即向原告索取二萬元作為日陽店虧損負擔,令原告非常不解,而且經原告堅持其須提出帳冊及資產損益表等為憑,但被告執意不肯;且原告加入後,被告亦未依原先約定收入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卻仍繼續存在訴外人盧國雲帳戶內,讓原告無法得知收支情形,故原告認彼此之信賴關係已重大變化,遂即當場表明各店均退夥,並願以十萬元作為二店虧損分擔。後原告屢次催促返還資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雙方同意委請會計師清算整理帳冊,以最晚退夥生效之五月底止,總計也未有虧損。故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第七百零一條、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依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底之財產狀況,返還合夥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經訴外人林雅萍、羅弘文、沈維揚結算結果,均可證原告所投資之合夥金早已虧損殆盡,是自無返還剩餘合夥金之餘地;又兩造總共合夥三家店,結算應該三家店一起算,不應只結算二間;另否認有得終止合夥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兩造契約在一年內也不能退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作為合夥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上開之合夥金,為如原告所主張者僅為龍江、日陽二店之合夥金,或是如被告所辯稱者,應為龍江、日陽、興安三店之合夥金?經查:
(一)被告委託劉興源律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寄予原告存證信函中,即已自陳:「本律師當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分別於龍江路及士林設立經營『樂立杯』及『立可杯』速式冰品生意, 嗣台端 (即原告)見該等冰品生意甚佳,乃商請邱瑞菊同意讓台端入股經營,雙方議價後同意台端出資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入股上開二店各一半股權。另台端亦出資一百萬元與邱瑞菊、 吳慈 善於興安街合開另一家速式冰品店...」等語明確,足稽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係原告投資龍江、日陽店之合夥金,而與興安店無涉。
(二)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之系爭合夥金,不限於投資龍江、日陽二店,無非以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為其依據,然查,該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選定:投資公司應為立可杯有限公司加盟事業總店,名稱為(以申請核定為準),公司設立為台北市○○街○○○號1樓。」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龍江、日陽二店並無關聯,是被告依此契約辯稱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不限於投資龍江、日陽二店,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係用於投資龍江、日陽二店,而與其他店面投資無涉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係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法律性質為何?以及合夥關係是否已經終止?經查: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合夥金,原告係匯入被告之戶頭,且被告為龍江、日陽二店實際經營者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此種將財產權移轉與實際事業經營者之情形,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足認兩造間應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關係,自應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
(二)次按隱名合夥之終止,依同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規定;又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亦僅需達到其他合夥人即可,而無須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曾向被告聲明退夥之事實,業據證人樓佩倫結證稱:「(法官:原告投資的始末如何?)八十八年三月時因為兩造有爭執,所以原告要求退還股金,當時他要求全部退夥,被告不同意, 吳慈善 即興安店的負責人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屬實(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稐筆錄參照),足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縱被告當時不為同意,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原告之聲明退夥亦已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規定,被告即應在扣除龍江、日陽二店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之損失後,將原告出資或應得之利益,返還原告。經查:就龍江、日陽二店之經營情形,前經原告委由沈維揚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所出具之簽證報告在卷可稽,其中就龍江、日陽二店,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告參加合夥,至同年五月底原告退夥止,共收入九十七萬零四百一十元,支出九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六元,相較之下仍處於獲利狀態,並無損失得以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全部之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並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六十萬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