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七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操控失當越過中央線貿然侵入來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而受有頭部裂傷、臉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情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張,又前開事發當時係日間,道路無障礙物等節,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按。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裂傷、臉部血腫傷害之事實,亦有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被告既領有駕照,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駕車自應依法及負有前開各注意義務,而當時係日間,道路無障礙,其前方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因下雨路滑,駛向對向車道,當時見到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時要採煞車已來不及等語,且觀之卷附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照片,發生車禍事故之路段為一雙向均能行駛之道路,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是按其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事故路段復未注意天雨路滑,駕車應更加謹慎小心,減速慢行,駛入對向車道,煞車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