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判命賠償金額過高,應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賠償金額方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所受傷害非輕,且因此傷害延伸受有失眠症、適應障礙合併恐慌情緒等精神痛苦,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悔過之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華陽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新陽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賴武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六號卷證(含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證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卷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以電擊棒電擊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及因此傷害延伸受有失眠症、適應障礙合併恐慌情緒等精神痛苦,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傷害,除身體上受有有形傷害外,自案發迄今腦神經錯亂,終日心驚膽顫恐懼難眠,經常從惡夢中驚醒,此陰影終生難忘,心理、精神承受之痛苦不堪言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三十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持電擊棒電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傷害,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認應以賠償六萬元始屬適當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電擊棒攻擊,使其頸部受有紅腫傷害,並因此傷害延伸受有失眠症、適應障礙合併恐慌情緒等精神痛苦,除據其提出華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在案,並據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究者厥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有無過高之情。
三、按衡量非財產上損害額度時,應斟酌個別損害案件中所有不同因素,最重要者自是受到干擾侵害之幅度,其次為加害人主觀可歸責性之程度(故意、重大過失、輕過失),另外加害人之經濟狀況亦應考慮,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支付不可產生對於加害人過份不公平之困難,另一方面加害人之惡劣經濟狀況亦不能使其完全免除義務,因加害人之經濟狀況僅是考量因素之一,是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時,應考量具體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
四、經查,依上開刑事卷宗卷附之華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外傷部分固僅受有左頸部紅腫傷害,傷勢固尚難謂重,惟經本院綜觀刑事全卷,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有形傷害固或非重,然被上訴人因此傷害而延伸受有失眠症、適應障礙合併恐慌情緒等精神痛苦,此節已如前述,是就心理、精神層面觀之,被上訴人陳稱受此傷害後因終日膽戰心驚,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堪採信,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故意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程度(原告已婚、育有三子、年收入達百萬、有大專學歷,被告高職畢業、月收入約三萬、未婚),上訴人事後已有悔意,亦向被上訴人道歉,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判命賠償金額過高,尚無足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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