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需車代步,得知甲○○與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熟識,可以較低價格買車,經徵得甲○○同意後,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八千元,除頭期款十二萬八千元外,其餘七十萬元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二萬六千零十五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乙○○經濟能力惡化,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之車款,遂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將車輛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並出質於不詳地點、名稱之當舖,且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復未按期繳納車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汽車公司。
三、案經被害人順益汽車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順益汽車公司之同意,將汽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並予出質,使順益汽車公司行使取回權利發生困難,致足生損害於順益汽車公司,又被告任意將汽車遷移、出質,主觀上具不法利益意圖,亦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甲○○,已據甲○○自承在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疑義,被告乙○○雖非契約之當事人,然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無力繳納分期價款時,曾徵得甲○○之同意,基於犯意聯絡,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並由甲○○至不詳當舖辦理出質等情,已據甲○○、乙○○供證在卷,則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既與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同時有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質之行為,惟遷移乃出質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出質;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