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九Z一0五九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中正路,當時中華路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乃隨前車左轉,詎因塞車而停於網狀線區,實非異議人所能預知,又當日適逢假日之下班時間,該交岔路口通常應有員警於路口指揮交通,然當日並無員警在場疏導交通,因之,執勤員警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以八九桃警行交字第D九Z一0五九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即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九Z一0五九八三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違反者應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中正路,而臨時停車於中正路與中華路標有網狀線區域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惟異議人以其當時係因交通壅塞及無警員在場疏導,致不得已而於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其並非故意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異議人為營業車駕駛人,對於設置網狀線之區域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於交通尖峰時間車輛壅擠之時,自應酌留必要之車距,於確認能通過該網狀線區域時,始能前行,免因嗣後號誌燈之變換致於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而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因有無員警指揮而有不同,因之,異議人以其因交通壅塞及無員警指揮為由,認其於前開設置有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為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裁決機關援引前揭上開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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