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五號、第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七月十四日之後)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天祥旅社一0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一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九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針筒一支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九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針筒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業據証人 范志清 於警訊時証述:「(警查獲床上之海洛因殘渣袋是何人所有,你為何指証『甲○○』所有?)是甲○○所有,是我親眼看見警方臨檢時,甲○○親自把皮包拿出來時,不小心把海洛因殘渣袋掉落於床上。(警方於臨檢查獲注射針筒乙支於浴室外為何『甲○○』於警訊中供稱是警方臨檢時你一時緊張把針筒丟至於浴室外,你作何解釋?)這注射針筒不是我丟的,在警方臨檢時之前,甲○○有進去過浴室約數分鐘,之後警方就來臨檢。」(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吾採。故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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